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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損益相抵 Jun 11, 2025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案件事實: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上午騎機車上班途中,適甲駕駛堆高機,裝載木材束自乙木材行門口駛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當時受僱於訴外人丙公司。甲當時則受僱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乙木材行,並經法院認定甲駕駛堆高機搬運木材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判決摘要:「...又系爭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對於丙公司未提供勞務,丙公司支付其薪資,係履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而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義務,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又被上訴人受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與系爭事故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上訴人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

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抵扣系爭勞保補償,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