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本案上訴人在某公司擔任總務課課長,雖曾因被指控侮辱主管遭免職,但後經法院判決確認雙方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後來,上訴人發現公司於其倉庫工作區域裝設監視錄影機,並限制其行動範圍,認為此舉已侵害其人格權與自由權,遂向法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法院見解與判決結果
法院在審理本案時,認為雇主於工作場所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確實會對員工之隱私權造成一定程度之限制與干涉。但法院進一步分析指出,此類監控所涉及的,主要是員工在「上班時間」「工作場所」中的「外部行為」,如走動、搬運、操作機具等,並未涉入隱私權中最敏感的核心領域,例如:肖像權、健康資料、病史、指紋等生物識別資訊,更未牽涉公共利益或違反善良風俗的問題,因此法院認為,員工對於在這類空間進行之錄影監控,應可「合理忍受」。
三、 雇主監控的合法性條件
雇主裝設監視設備須基於正當且合法之業務目的,例如防止盜竊、保障職場安全、監督工作效率等。
監視方式應限縮在達成目的所必要的範圍內,例如僅針對倉庫出入口或作業現場裝設監視器,而非每位員工的 辦公桌後方皆設置一台,避免過度侵害員工空間。
雇主在進行監控時,應採取對員工隱私影響最小的手段來達成其業務需求,並避免造成不必要之心理壓力或羞 辱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