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這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想要處理的法律問題,白話地說,不動產共有人經過多數決後決定處分不動產共有物,但沒有通知其他不同意的共有人,讓不同意的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其他不同意的共有人,可不可以、如何向同意的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呢?
首先需要討論的是,不動產共有人經過多數決後決定處分不動產共有物,但沒有通知其他不同意的共有人,這樣會不會影響處分行為的效力呢?實務穩定見解認為不會,而這也才衍生出上述問題:作為不同意處分卻又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的共有人,可不可以、如何向同意的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見解近一步表示可以請求,但請求權基礎則有爭論,主要爭論之處在於可不可以適用民法給付不能的規定,又或是只能適用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
最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表示在這種情形下沒有適用民法給付不能的餘地,理由有二:既然不動產共有物已經處分並經過登記,則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不再是共有人,自然沒有所謂優先承購權得以行使,更沒有所謂契約給付不能的狀況;二是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未曾行使優先承購權,則優先承購的契約不成立。裁定在此處背後的意思是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優先承購權,性質是請求權。至此,這個法律問題在實務上已經統一見解,在這樣的狀況下,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只能夠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求償。
不過也不乏學者及法官不同意上述裁定見解,認為地法第34條之1的優先承購權的性質是形成權,經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行使後,優先承購契約即成立,進而適用自始主觀不能的規定;或認為還可以適用民法第177條不法管理請求,提供了更多路徑滿足不同意處分的共有人的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