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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猥褻、性騷擾的區別 Jun 11, 2025
鄭乾佑 | 法務助理

在現代社會中,性自主權益日益受到重視,對於侵犯性自主行為,如強制猥褻、性騷擾,也有越來越多的討論與法律規範。然而,這兩者在法律定義、構成要件上,常常被混淆,甚至被誤解為同一概念,本文將探討強制猥褻、性騷擾兩者之差異。

一、強制猥褻罪:

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實施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

二、性騷擾:

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則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被害人尚未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者。

三、二者之區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一)侵害法益:

強制猥褻罪侵害之法益是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侵害之法益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是趁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

綜上所述,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雖同屬侵犯性自主之行為,但其在構成要件、法定處罰、所侵犯法益及犯罪手段上,仍具有顯著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