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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之對抗 Jun 11, 2025
黃婷洳 | 實習律師

刑法第309條規範公然侮辱行為須加以處罰,其所保護的法益為個人名譽,卻又牽扯到發言者之言論自由保障,涉及到是否該當兩罪之要件,以下分別就兩罪要件簡述如下:

公然侮辱罪,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知,所謂侮辱性之言論為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發表之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所謂名譽可區分社會名譽,是指第三人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自然人才有的名譽感情,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名譽人格,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而該罪所保護的名譽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並不包含名譽感情,因若以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可以作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一般人會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所以並不包含名譽感情。

除此之外,是否構成侮辱性言論,尚須依照個案表意脈絡,即參考言論的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加以理解,再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因該文字本身具有貶意而逕認定為侮辱行為;另需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若僅是2人間有衝突,溝通過程中失言並不該當侮辱行為;最後該言論必須對於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判斷標準為依社會共同生活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受害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產生不利影響,甚至否定自我人格尊嚴。

一方面是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另一方面則是維護個人名譽權,兩者之間雖可能產生衝突,但如何在兩者之間取得平衡,始終以尊重他人為最基本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