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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關係之認定 Jun 11, 2025
鄧崴承 | 法務助理
  •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具有以下特性: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3.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4.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3號:「公司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有工作才需要去錄音室,無須打卡、請假、考核、獎懲,亦無主管足見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之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上訴人、喻鳳寶、喻鳳藻均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分工各自負責管理3間錄音室,無論錄音工作多寡,均由母親喻詹鶯燕每月發放相同數額之現金予兄弟三人,被上訴人並未訂有差勤或獎懲規定,亦無上下隸屬關係或組織規章,上訴人出勤時間自由,無受指揮監督、接受懲戒或制裁義務,客戶可逕自選定錄音師,除錄音工作以外,無需至錄音室工作…尚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另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43-44頁),然勞工保險投保目的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使勞工發生保險事故得受有保險給付,非必以先存在僱傭關係方可投保…是尚難單憑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即謂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 實務上對於僱傭關係多從寬認定以保護較為弱勢之一方,另由上開判決見解可知,其中勞工保險之投保與僱傭關係之存在與否實無直接關聯,從而,於僱傭關係之認定上仍多以前開所列之從屬性要件為著手重點,若無人格、組織等從屬性事實,縱有投保勞工保險,亦無法據以認定僱傭關係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