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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中性幫助 Jul 10, 2025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判決意旨:

按所謂的中性幫助,係指提供助力者的行為雖然可以用來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但是助力行為本身可以是對任何人為之,助力的行為,相對於正犯行為人或正犯的行為有其獨立性,並非專為法律上不法的目的而為之,例如販賣斧頭予行為人,行為人持斧以殺妻,或者律師、會計師提供專業意見,顧客以該專業意見逃漏稅捐。次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成立幫助犯)

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甲與武○○共同謀議在印尼設點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並由甲招募林○○等臺灣籍共犯前往印尼,與其他中國籍、印尼籍共犯會合,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被害人群發詐欺訊息,誘使被害人回撥後,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資金流共犯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第一次犯行)。嗣後甲與武○○又重新召募林○○,另新召陳○○等共犯,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5年8月4日止,接續以上述相同的犯罪手法,從事第二次犯行。

法院認為乙明知甲在印尼設點從事跨境電信詐欺犯罪,且明知共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甲指示,自其所申設之帳戶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5、6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係為幫助甲等人第一次犯行而給付詐欺集團成員林○○預支之薪水】【附表一編號5、6係另行起意,為幫助甲等人第二次犯行而接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陳○○前往印尼與甲等人會合前所必需之生活用品費(編號5)、支付陳○○前往印尼之機票費用(編號6)】,因此判處乙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

法院為上開論斷,並就乙所辯其受託匯款係一般人之日常活動,不具有犯罪意義關聯性,應不成立幫助犯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詳述理由如下:

1.甲稱其積欠銀行數百萬元債務,始向乙借錢並委其匯款,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覆之綜合信用報告不符。甲就其委請乙匯寄款項之來源,究係自有金錢,或係詐欺集團所給,所述前後不一。因而,未採信乙表示其不知甲涉入詐欺集團犯罪、甲未告知匯款用途之辯解。

2.自乙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觀之,乙有如下言行:乙主動聯繫同案嫌犯武○○之家屬,告知甲等人押解回臺後之現況。為甲委任律師,並叮囑律師陪訊時安撫同案某王姓嫌犯,該名律師轉達甲之意思後又去電給林○○之家屬。是以,乙就甲涉入詐欺集團一事並非毫無頭緒,其所知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即有武○○、某王姓嫌犯及林○○,復能與同案嫌犯家屬、律師商議訴訟策略。

3.甲於印尼遭逮捕後,私下以暗藏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絡2 次,通話時間分別僅127 秒及38秒,且甲亦證稱未在上開通話中說明涉案情節,甲於押解返臺後即遭羈押,直至具保獲釋後始再與乙見面,益證乙於甲遭查獲前,即已知甲涉入詐欺集團之犯行,始能為上揭與甲詐欺犯罪相關之聯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55號刑事裁定(不成立幫助犯)

甲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於111年10月27日、28日匯款70萬元、100萬元至乙所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甲認為乙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因此對乙提出告訴。

法院認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丞」之人曾自111年10月17日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於對方將購幣價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錢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款項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可佐,核屬一般交易行為,又乙與該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前,已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手持身分證及存摺之自拍照片,並簽署免責聲明,以進行實名認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確保交易對象為真實及交易資金安全無虞,審酌乙並非金融機構專業人員,應認乙已盡查證之能事,以盡力避免系爭帳戶淪落詐欺犯罪所用,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自難認乙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