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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子收不回來了!? Jul 10, 2025
廖志齊 | 律師

老王繼承一間房子,但因為本身有一間自住房子的關係,便將繼承而來的房子出租,雙方約定租期一年,每個月租金新台幣2萬元,每個月5日前繳納房租當月房租,因為承租人皆有如期繳納租金,租賃關係如此和諧情形下,翌年租約到期以後便也沒有與承租人重新訂立租賃契約,直到多年以後,老王想要將房子收回來卻遭承租人拒絕返還稱:「因為我們只有簽第一年的租賃契約,但到期以後你不反對我繼續承租,現在這個房子變成不定期限的租賃關係,所以我可以一直承租在這裡」這是怎麼回事呢?房客這樣拒絕返還是有理由的嗎?

不定期租賃關係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所以老王與承租人的契約,一年到期以後,未訂立新的租賃契約,但老王對於承租人繼續承租並沒有表達反對,且仍舊收取租金,是以,老王與承租人的租賃契約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這是沒錯的唷,但這就意味老王就沒辦法把房子收回來了嗎?

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

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照上開民法條文,老王似可以主張我們是按月每月5日繳納當月房租,那只要我提前一個月通知承租人我不續租,就可以終止租約就可以把房子收回來了吧,但真的有這麼簡單就可以收回房子了嗎?

民法第土地法第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依照上開土地法及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條文,在立法權大幅保障承租人的權益下,老王想要收回房子,仍須符合上開條文所示原因,老王才有可能收回房子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