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自10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某私立高職擔任警衛,雙方約定有3個月試用期,工作時間為每日14.5小時、每週5日,101年3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原告主張應給付資遣費與加班費。
法院指出:試用期制度雖未見於勞基法明文,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可約定試用期間並保留「終止權」,雇主於試用期滿前,經評估後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決定不續聘,並應原告請求延至3月底結束工作,屬合法行使契約終止權,不適用資遣條件,亦無資遣費給付義務。
我國勞動基準法雖未明文規定試用期制度,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勞雇雙方合意訂定試用期間,且工作性質確有試用必要,該約定應視為合法有效,試用期目的在於評估新進勞工是否勝任職務,屬於正式勞動契約前的審查階段,因此雙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契約,無需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事由,亦無資遣費規定適用,僅在雇主濫用解僱權時,始構成違法。
若勞工在客觀上已達成公司設定的標準,雇主如欲延長試用期,應提出合理且具體的說明,由於延長試用期將影響勞動契約的內容,實質上屬於勞動條件之變更,依法須經勞工同意,始得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