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今社會中,娃娃機店面非常之多,而雖然有些機臺有標示保證取物金額,並標榜是通過經濟部評鑑的「選物販賣機」,但還是有民眾檢舉並質疑這種夾娃娃機是賭博性電玩而涉及賭博罪,以下就選物販賣機與賭博性電玩的差異說明之。
一、評鑑
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夾娃娃機倘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
從而,如娃娃機被評鑑為「電子遊戲機」,需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始得經營;反之,如果不屬於電子遊戲機,就不需要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以合法擺放機台。
二、選物販賣機之定義
按,經濟部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參考標準為:「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是以,若夾娃娃機符合具有「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三、選物販賣機與賭博
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是否能順利夾取機台內之物品,須依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然不符合賭博之定義。
綜上所述,夾娃娃機類型多元,應視個別機台實際運作方式判斷其性質。若符合經濟部「選物販賣機」規範,則不應以賭博論處;惟如機台運作方式違反保證取物規範、商品價值顯不相當或具高度射倖性,則不排除仍有被認定為變相賭博之風險,業者應謹慎為之,主管機關亦應加強查察與分類管理,以維秩序與保護消費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