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於人格權遭到侵害時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按過去實務穩定見解答案是否定的,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以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僅其社會價值與自然人相同而已,其名譽遭受損害,無棈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因法人無法如同自然人般有精神上的痛苦,所以否定法人得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穩定見解似產生不同的見解?
最高法院大法庭近日做出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544 號 民事裁定,主文揭示「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得僅因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即一概否准其請求。」
觀上開大法庭裁定主要以現今社會生活型態、法人規模組織日益增大,為保障法人設立目的的達成、外國立法例及判決為由,再輔以現行民法第514條之8,因可歸責旅遊營業者的事由,造成旅客時間上的浪費,得請求賠償等理由,得出現代非財產上損害並非僅有精神上痛苦才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民法第18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未明定以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限,應可包含慰撫金以外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若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
最終得出如主文的結論,然此後的實務見解在此大法庭裁定後會如何發展仍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