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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於第二審審判時檢察官移送併辦,第二審可否審理? Jul 10, 2025
黃婷洳 | 實習律師

按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大字第 991 號刑事裁定「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上開大法庭裁定的結論,若第二審法院認檢察官請求併辦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第二審仍應就移送併辦的部分加以審理。

然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為保障人民訴訟上之權利,若僅人民僅受一次裁判即告確定,無法進行救濟,無審級救濟存在,可能會因此影響人民訴訟權利獲得公平公正之保障。

故而本文以為,此見解值得思考的是,檢察官於第二審始提出部分犯罪事實,是否會有所減損被告審級利益呢?

於第一審審理時,被告在訴訟上針對的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進行攻擊及防禦,然至第二審時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未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第二審審理時始為第一次審理,若被告針對此部分的判決不服,於現今採取三級三審制度下,僅剩一個審級進行救濟,是否會有所侵害被告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