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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盜領遺產與沒收 Aug 11, 2025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持被繼承人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死者存款,可能涉及的刑事責任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等。若持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至ATM提款,則可能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本案事實為:被告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乙與丙、丁、告訴人戊等3位子女,共同為甲之繼承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保管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申辦各項業務之申請書,持以向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後,取得現金或利益,因而被原審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所得部分,以有過苛之虞為由,未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仍維持原審之見解,因而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必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符合訴訟經濟,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否有過苛之虞,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被繼承人名下之存款係尚未分割之應繼承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之性質,無從於沒收時計算被告應繼分預以扣除,仍應以總額計算之,其中縱有被告之應繼分,僅得由包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

依卷內資料,被告於109年9月7日提起之分割遺產民事事件所列之甲遺產,現於甲名下之銀行存款約有美金14.5萬元(匯率以30元計算)、200萬元,再加上被告於本案取得之715萬4314元,現金部分約1350萬元可資分割,不動產部分有位於宜蘭縣土地3筆及臺北市房地1筆,甲之繼承人為被告及其含告訴人在內之3名子女,各人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35497。倘若無訛,則其本案犯罪所得之7154314元,似可充分藉由甲遺產分配方式全部扣除。是以原判決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提領或轉匯至自己帳戶之金額,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權利或金額,然此屬甲死後之積極財產,被告既為甲繼承人之一,嗣經遺產分割後,極可能歸屬於被告終局所有如於相關遺產分割訴訟終結前逕對此部分權利或金額宣告沒收、追徵,除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可能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即非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