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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上)-何種行為態樣有可能觸犯銀行法? Aug 11, 2025
鄭乾佑 | 法務助理

按,制定銀行法之目的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非屬銀行之人,不得擅自經營銀行相關業務;若有違反,將可能觸犯銀行法並承擔法律責任,以下就銀行法訂定之相關規範說明之:

  • 相關條文:
  1. 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 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3. 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常見的行為態樣:

    1.第29條第1項所列業務:

    包含「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2.第29條之1之延伸規範:

    進一步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視同收受存款。

 

  • 實務認定:

關於「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判斷,以下舉二篇判決說明:

  1.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所謂「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故向多少人招攬並非唯一之判斷標準,仍要判斷其是否有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例如舉辦公開說明會、在社群網站分享相關投資方案等等。
     
  2.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所謂「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故實務上一般只要高於銀行存款利率,基本上就會認定為顯不相當,而非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綜上,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違法,不僅須檢視行為是否屬於法條所列業務,更需觀察其招攬對象、方式與承諾報酬之高低,至於是否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仍應由法院依個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