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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未成年子女是否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Aug 11, 2025
曾毓淇 | 法務助理

案例:

小明與小芬婚後育有一子名為文文,時年10歲,亦無其他心理狀況,然因二人婚後紛爭不斷,故而合意離婚,惟就文文之親權未能達成共識,遂透過訴訟欲解決此一問題,試問:文文於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分析: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民事判決謂:按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注意該項各款規定之事項,包括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等,均應加以審酌。又法院就前開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基於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尊重未成年子女之程序主體性,除非存在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例如因時間急迫未及使之陳述、年幼尚無表達意見能力、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之陳述、所在不明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之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例如子女畏懼表態等)之例外情形,法院應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確保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機會之意旨。準此,於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言,文文乃一國小學童,其年齡及心理狀態並無不適訊問情事,均具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能力,法院即應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之機會,此舉非但可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亦能使法院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是文文於訴訟中應具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