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工程承攬雙方常因完工與否、工程瑕疵與驗收程序產生爭議。然依民法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並非同一概念。縱使工程存在瑕疵,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內容,定作人仍應依約支付報酬,而非得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民法相關條文:
1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2項: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3項: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應給付報酬,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針對瑕疵修補,部分法院實務將之區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施工中發現瑕疵,須由承攬人依定作人指示修補;第二階段為完工後驗收時所發現的瑕疵,須在修補後,方可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則為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現的瑕疵。第二與第三階段的分界在於是否完成驗收,倘定作人已占用並使用工作物,即應視為該部分工程已完成驗收,承攬人有權依約請求對待給付。否則,若允許定作人一方面享有使用利益,一方面又主張未驗收而拒絕付款,將有失公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定作人於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之情形下,即便工程尚存瑕疵,原則上仍應依約定支付報酬,並不得片面以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對於瑕疵之處理,應依法律所定途徑主張請求修補、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以維持契約雙方間之衡平與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