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為甲航空公司,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乙,民國90年10月18日甲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及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給付乙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直至99年9月27日,乙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當年解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補發相關薪資。甲提出權利失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
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屬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首重安定性及明確性。其契約之存否,除涉及工資之給付、勞務之提供外,尚關係勞工工作年資計算、退休金之提撥、企業內部組織人力安排、工作調度等,對勞雇雙方權益影響甚鉅,一旦發生爭議,應有儘速確定之必要。參酌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Kundigungsschutzgesetz)就勞工對解雇合法性之爭訟明定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益徵勞動關係不宜久懸未定。權利失效理論又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來,徵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之修法意旨,則於勞動法律關係,自無於勞工一方行使權利時,特別排除其適用。
結論:最高法院審酌乙被資遣至提起本件訴訟相隔已近九年;乙於94年間曾向甲公司聲請核發員工離職證明書,嗣改至他處任職;與乙同批遭資遣之空服員,有多人於91年間陸續對甲公司起訴,並經媒體大幅報導,亦為乙所知悉,惟乙斯時未提出爭執,甲公司因此信賴乙不再爭執原資遣之合法性,已聘用其他空服員等情,認為甲公司提出權利失效抗辯,似非全屬無據,因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