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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保護要件(一) Sep 10, 2025
楊承翰 | 實習律師

欲探討二次創作、衍生創(著)作是否受到我國著作權保護,則應先探討我國著作權保護要件為何。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我國對於著作權保護要件為原創性、人類精神上之創作、具有一定表現形式、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非同法第9條「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第1項)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2項)」等不受保護之客體。

其實就我國著作權保護要件為何,目前仍眾說紛紜,大抵受到德國比較法與美國比較法之影響。例如上述我國著作權保護要件之闡述,即是我國受德國比較法影響之學者所提出之見解。受美國比較法影響之學者,則會著重於美國司法實務提出的原創性,及原始性與創作性,前者指著作人獨立創作,後者指著作具備著作人最低程度的創作。

我國司法實務見解初期受到美國比較法的影響較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刑事判決指出「原創性是著作權保護要件之一並指出原創性是指自己所構思創作出來的作品,即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二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指出「創作以具被原創性為要件,又分為原始性及創造性」;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著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更近一步指出「原始性是指著作人著作非抄襲他人著作,創作性是著作具備少量創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

綜上所述,結合德國比較法與美國比較法觀點於我國司法實務之實踐,其實二者對於著作權保護的客體並無軒輊,僅是描述的方式及觀點略有不同而已,對於個別客體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其結論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