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上述原始性之要件,即著作人著作非抄襲他人著作之要件,需注意者為其與專利保護要件中的新穎性內容不相同。由於專利權的保護內容是給予專利權人就該專利之操作有一定期間的排他權,具有強烈效果,為避免給予專利權人過多的保護,反而危害專利制度鼓勵人民發明進而提升國家發展水準之目的,而對專利權保護要件為嚴格解釋。就專利權保護要件中新穎性之部分,採取絕對新穎性,該創作申請時原則上必須未見於國內或國際之刊物或未公開使用。相形之下,著作權保護之效果未若專利強烈,即著作權人就其著作之排他權並無專利權人就其專利強烈,因此著作權之保護要件較寬鬆、保護期間較長。故就著作權保護要件之原始性要件的解釋即應較為寬鬆,並不要求著作人之著作未曾見於國內或國際刊物,而僅要求著作人著作非抄襲他人著作,亦即平行創作仍有受著作權保護之餘地。
原始性,即著作人著作非抄襲他人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提出「抄襲以接觸可能性與實質近似性為要件,前者是指著作人著作前或著作時有接觸原著作之合理可能性,後者則是就衍生著作之表達與原著作受著作權保護部分之質(原著作之重要部分)與量(相似部分佔全部的比例)綜合一切情狀客觀判斷是否具備近似性。」就接觸可能性,我國法院原則上以審酌一切情況綜合判斷個案中後著作人對先著作人之接觸可能性,特別會考量二人之間是否為競爭關係或曾是僱傭關係;或個案中兩客體具備高度實質近似性,則我國法院會降低接觸可能性之門檻。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又明文衍生著作仍受獨立著作權保護,又要如何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認為「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電子郵件字第1000301c號指出「關於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指利用已存在之著作予以改作並加入原創性所產生的另一個新的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係各自獨立,另外享有著作權。」
本文認為上述司法與行政實務見解是指衍生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仍應於個案中涵攝該衍生客體是否滿足著作權保護要件,並指出衍生著作之著作行為是否是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不影響衍生著作是否取得著作權保護。本文贊同此見解,並進一步提出衍生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是限縮的,衍生著作中使用原著作之重要部分不滿足原始性之要件,故不受著作權保護,但其他表達部分若滿足著作權保護要件,則受著作權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