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強制性交?強制性交的核心,在於「違反他人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而,何謂「違反他人意願」,在日常生活中極容易被誤解。為了讓大眾更清楚這條罪名的適用,我們不妨透過一則故事來理解。
小明與小美原本是男女朋友,有一天小美到小明家中看電影。聊天過程中,小明對小美逐漸產生了親密的念頭,於是他暗示希望進一步發展,將小美的裙子掀起。小美清楚地說:「我不想要」,並試圖推開小明。小明沒有正視小美的拒絕,仍拉住她的手,將她壓在沙發上。小美沒有再做激烈的反抗,只是稍微以手推拒。小明心存僥倖,認為「她只是害羞」,於是繼續脫下小美的內褲,將小美雙腿搬開,並使雙方的性器結合,兩人發生了性行為。事後小美越想越不對勁,轉而對小明提告。
案例中,小明是否已觸犯刑法第221條所規範的強制性交罪?按我國刑法與實務上判例,小明的行為已然構成強制性交罪。
按我國刑法第221條之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的核心重點在於「違反意願」以及「性交行為」。而「違反意願」到底是什麼意思?只要小美事後反悔,想告就可以告?
這個概念時常被大眾誤解,認為只要被害人在從事性交行為時沒有以激烈的手段進行反抗,就不會被認為是違反意願。實際上,案例中小明已經違反小美的意願而不自知。直到最後,小明仍暗自不解,小美都來到我的房間了,難道不代表她同意與我發生性關係?小美難道不是事後反悔,心情不爽而想要報復而已?
實際上,被害人是否採取反抗手段,並不是本罪成立與否的判斷要素,「是否違反當事人意願」才是判斷的重點。行為人只要以「違反當事人意願的強制手段」,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就會構成強制性交罪。而何謂「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強制手段」,大致上有以下三種不同的學說見解:
此說認為,所謂「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強制手段」,必須如同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不得不屈服」,才構成性交罪中之「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強制手段」。
此說認為,所謂「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強制手段」,雖不必達到強暴、脅迫、恐嚇之程度,然行為人「利用無助之情境」,「讓被害人處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不自由狀態」,換句話說,行為人「創造了自身的優越地位,使被害人之意志受到壓制」,即構成「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強制手段」。
此說認為,所謂「違反當事人意願之強制手段」,不必達到如法條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程度,只要當事人「並非心甘情願從事性交行為」,即構成強制性交罪。
大部分民眾時常誤解,認為採甲說最為合理,然而我國實務上因受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影響,則採上述之丙說,認為「一切為反當事人意願之手段」皆屬於強制性交罪中所謂「違反他人意願之強制手段」,此處尤應留意!
簡而言之,所謂「違反他人意願」,並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須大聲尖叫或拼命掙扎才能成立。法律所要保護的是性自主權,只要被害人已經以語言、態度或行為表達出拒絕,就足以說明其「無意願為性交」,如果被害人因為恐懼或震驚而未能激烈反抗,這並不代表她的沉默就是同意。重點不在於受害人有沒有奮力反抗,而在於加害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不同意,卻仍執意進行。
再回到小明與小美的故事。即便小明並未以高度強制手段壓制小美,小美並未受到強制手段壓制,在這種情況下,小明同樣觸犯了強制性交罪。因為「不反抗」絕不等於「同意」,更何況小美已經直接表達過拒絕,小明的行為無疑是對性自主權的嚴重侵犯。
實務上有不少案例都反覆指出,被害人的沉默或不作為,往往是因為恐懼或無力反抗所造成,不能推論為同意。刑法第條所要保護的正是個人對於自己身體的自主權,使任何人都不會成為他人滿足性慾之工具,這是最基本的人性尊嚴,也是社會對人性尊重的具體展現。即使雙方是情侶、夫妻,若有一方已經明確表達拒絕,另一方仍然強行為之,同樣會成立本罪。
小明與小美的故事,提醒我們「尊重」才是人際關係中最重要的基礎。性行為必須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前提下,否則就會觸及法律的嚴重責任。法律之所以規定強制性交罪,不只是為了懲罰加害人,更是為了保障每一個人對於身體的決定權。社會越能理解「違反意願」的真正含義,就越能減少誤解與傷害,也能更有效防止悲劇的發生。
總之,刑法第條的規範提醒我們:只要一方說「不要」,另一方就必須停止。任何無視或違抗這樣意願的行為,都是對法律與人性的雙重冒犯,也將面臨嚴厲的刑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