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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下)-分享投資資訊會觸犯銀行法? Sep 10, 2025
鄭乾佑 | 法務助理

上篇提到,銀行法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實務上很常見的是當事人向親朋好友分享投資資訊,而這個行為是否會被法院認定違反銀行法?

我國法院通常將此狀況區分為「基於公司經營者立場招攬投資」、「基於投資人地位分享資訊」此二種類型,以下詳細說明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如行為人係「基於公司經營者立場招攬投資」,則因其與公司經營者間存在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即具備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例如,行為人若為公司經理等高階主管,其對外向親友招攬投資時,通常即被認定係基於公司經營者之身分招攬投資,因而觸及銀行法相關規範。

反之,若行為人僅係「基於投資人地位分享資訊」,則因其立場與公司相對,僅以投資人身份介紹親友加入投資,目的在於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藉此爭取公司給予之介紹費,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即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舉例而言,行為人原本即為投資人之一,因自身投資獲利而將方案介紹予親友,並取得公司所保證的介紹費,即屬此類情形。

綜上所述,如法院認定行為人是基於公司經營者立場招攬投資,就會認為有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而該當犯罪;如法院認定行為人是基於投資人地位分享資訊,就會認為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而不該當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