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上常見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惟若簽署時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事後由持票人自行補填該日期,即可能涉及票據法上效力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的爭議。
一、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屬要式證券,須記載包括「發票年月日」與「到期日」等必要事項。若欠缺其中之一,原則上本票無效,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若其文字仍能表達「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意思,則雖無票據效力,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可被認為是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
二、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第210條則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若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填寫本票,需先判斷該票據是否具備有效「有價證券之外觀」:
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人之授權須具體、明確,若本票交予行為人,僅係供為借款之憑證,並非供其提出行使之用,自無明示或默示授權行為人得加以填載發票日、到期日。行為人於本票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使本票原未填載發票日而不生效力,因行為人之填載發票日而生效力,且未能提出有獲得授權之證據,自屬無權製作,行為人所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
四、綜上,可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一)若擅自填入發票日,使原無效本票生效,屬無權製作,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二)若該本票未具票據效力但仍能證債權關係,屬偽造私文書。
(三)行為人經授權製作或補填者,不構成偽造罪,但授權範圍須明確,並視其主觀認知判斷是否具犯意。
五、在金錢往來與借貸關係中,本票常被視為簡便而具強制執行力的擔保工具。然而,許多人在簽立本票時忽略了票據法對形式的嚴格要求,例如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等欄位是否完整,這些看似細節的項目,卻攸關票據是否「生效」、以及行為人是否可能觸法,其法律效力及刑責風險不容忽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