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是賦予權利人就著作受保護之部分有壟斷之權利,則可以簡單推論出非著作權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為著作權內容之行為,即是著作權侵權行為。
按著作權法第22、28條,著作權人就該著作專有重製、改作之權利。按同法第3條第1項第5、11款,重製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則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就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侵害著作權人就該著作之重製權與改作權,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是抄襲他人著作之行為,我國司法實務見解以比較兩著作中「受著作權保護之部分」是否具備「實質近似性」、行為人與著作權人之原著作之間有無「接觸可能性」作為判斷方法。
就受著作權保護之部分,個案中法院有義務評價著作權人之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即該著作是否滿足著作權保護要件,以及注意「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其中不受著作權保護之部分(例如著作之思想部分)無著作權侵權行為發生之可能。
就實質近似性,我國司法實務穩定見解採「質與量的分析方法」,「質」是指原著作之「重要部分」與衍生著作相比較,「量」則是指兩著作實質近似與該著作之全部所佔的比例。實質近似性是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故法院判斷質與量的實質近似與否並非絕對,法院將依據著作之種類、著作權人就該著作之原創性高低等,綜合一切情狀為判斷。
就行為人與著作權人之原著作之接觸可能性,文義上即可得知不以實際有所接觸為必要。若著作權人得於訴訟中證明行為人確有接觸原著作之事實,則行為人之行為自然滿足著作權侵權行為中接觸可能性之要件,惟於訴訟實務中實際證明之過於困難,當事人多以複數間接證據證明行為人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接觸著作權人之原著作之可能存在。訴訟實務中常出現的相關證據有共同錯誤、原著作是知名著作而廣受該領域之閱聽人所知、行為人與著作權人有鄰近關係(例如兩人曾任職於同一公司等)、行為人與著作權人就該領域為競爭關係等。當訴訟中已經證明二著作間具備高度之實質近似性時,則法院對於接觸可能性要件之證明度會降低,亦即兩要件之證明度是連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