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侵權行為既然是侵權行為之態樣之一,則其相關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等自然得以民事實體法侵權行為之體系比對、思考。民事實體法侵權行為之典型基礎要件為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致生損害。其中就侵害相對人權利之部分,於著作權侵權行為中自然是著作權人就其著作之各該著作人格權或著作財產權。本文已經論述就重製權與改作權之侵害行為應如何判斷,如前述。惟若要評價衍生著作人之著作行為是否是著作權侵害行為,仍要進一步判斷著作權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其中包含行為人行為之違法性,即行為人之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若有,則該行為非侵權行為。而在著作權侵權行為領域中,阻卻違法事由便是權利限制事由。
著作權制度存在之目的除了保護著作權人就該著作之權利以鼓勵人民從事創作外,也促進人類知識的傳承使人類文化進步發展。則著作權制度的立法技術是平衡的立法,平衡對於著作權人之保護與他人對該著作之利用。著作權的限制即是平衡立法體現之處之一,以允許他人毋庸經著作權人同意便得合法使用該著作。
我國將各種著作權限制之事由規定於著作權法第44條以下。可分為合理使用之概括條款(同法第65條)與其他列舉具體規定(同法第44條至第64條)。就動畫、漫畫、遊戲等領域中各衍生著作相對於原著作,衍生著作人之著作行為幾乎不會滿足著作權限制規範中各個列舉具體規定之要件,故本文僅探討衍生著作人之著作行為是否滿足合理使用概括規定之要件。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明文法院就著作權侵權行為之個案中被告之行為是否是合理使用,法院應綜合一切情狀為利益衡量做成判斷,並例示了四種情狀,即利用行為之性質與目的、被利用著作之性質、利用之比例與利用行為對於被利用著作於市場及潛在市場價值之減損。又非謂被告之行為目的是商業目的,即不滿足合理使用之要件;亦非謂被告之行為是教育目的,即是著作權合理使用。即各個因素的考量對於個案中利用行為是否為合理使用之評價並非絕對。另外,就判斷利用原著作之比例,亦適用質與量的判斷方法,如同前述。
綜上所述,衍生著作人之著作行為是否滿足著作權合理使用概括規範之要件,必須由法院就個案綜合一切情狀利益衡量做成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