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首頁 亞細亞專欄
為了雙方將來結婚共同生活所需所存的結婚基金或是其他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贈與,分手後是否能請求他方返還? Oct 13, 2025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司法實務將此定性為「附負擔贈與」,案例包括交往期間為準備將來結婚而購屋,一方協助支付頭期款等房屋買賣價金,房屋登記於他方名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為將來結婚準備,交往期間按月匯款約新臺幣2萬元至他方帳戶,時間長達9年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認為以結婚為負擔之贈與並無悖於公序良俗,其負擔仍為有效,惟贈與人於受贈人不履行該負擔時,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負擔,僅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贈與物。

 

法律依據

民法第412條第1: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9: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179: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相關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結婚之法律行為本身,並不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以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之同一立法意旨,凡以預想他日結婚而為之附負擔贈與,倘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基於身分行為之特性,贈與人固不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但非不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審本此意旨並依書面選擇、協議書及兩造交往過程,認定兩造確係以將來結婚為前提而交往,被上訴人據此給付上訴人之一百零五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即係附有上訴人應與其結婚義務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現因上訴人不願履行其負擔,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二百五十五萬元本息,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