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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涉及法律上的跟蹤騷擾行為 Oct 13, 2025
魏郡慧 | 法務助理

小明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了小美。小美外貌亮眼,談吐自信,擅長營造親密氛圍,讓人迅速投入情感。小明在短時間內便深陷其中,認為自己遇見了理想伴侶。然而,隨著交往時間拉長,小美逐漸展現出強烈的控制欲與情緒不穩的特質。她要求小明即時回報行蹤,限制其與異性朋友互動,甚至因小明未即時回覆訊息而情緒失控。小明感到壓力沉重,多次溝通未果後,決定提出分手。

  分手後,小美反應激烈,質疑小明另結新歡,認為自己遭到背叛,並語帶威脅地表示:「你去哪裡我都會知道。」自此,小明開始感受到異常狀況:社群平台出現小美留言暗示行蹤,在下班途中感覺有人尾隨。某日,小明走在熟悉的街道上,餘光瞥見馬路旁電線桿後方站著一人,定睛一看,是小美。她手持相機,鏡頭疑似對準小明,神情冷峻,未發一語。小明感到不安,懷疑自己遭到持續監視,開始考慮是否涉及法律上的跟蹤騷擾行為。

  依據《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構成要件上,須具備主觀上的騷擾意圖、客觀上的反覆或持續行為,且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並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或生活困擾。

又「本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稱「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具有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4高特徵,當認行為人所為,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凡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就小美之行為觀察,其在分手後持續出現於小明活動場所,並疑似拍攝其行蹤,已屬反覆性監視與拍攝行為,且違反小明意願,造成其心理不安與生活干擾。若進一步證明其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則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構成要件。

  本案提醒我們,情感關係的終止不應成為侵犯他人自由與安全的理由。法律已提供明確的界線與保護機制,保障個人尊嚴與社會秩序。面對持續騷擾與監視行為,應勇於尋求法律協助,透過報案、聲請保護令等方式,防止事態擴大,維護自身安全。情感的失落不應轉化為控制與傷害,唯有尊重他人界線,方能維持社會的基本信任與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