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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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之事由,應視為一行為評價或為數罪併罰之情形? Nov 17, 2025
朱家儀 | 法務助理

案件事實:被告於某日14時許,在自己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16時至18時食用含酒精料理(薑母鴨),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後上路,於同日20時32分許,逆向行駛撞上對向營業大客車,無人傷亡。分別就酒駕(下稱前案)及毒駕(下稱本案)各自起訴並判決確定。

非常上訴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酒駕與毒駕兩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然前案已先起訴並確定,原審就本案仍為有罪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爭點:於同一時間、同一情節下,先施用毒品後又飲酒駕駛,是否應視為一行為評價或屬數罪併罰之情形?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非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現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 88 年 4 月 21 日 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 102 年 6 月 11 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判決主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

依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料理,致其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而為同一次之駕駛,既僅有一次駕駛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僅成立一罪。前案固未提及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行為,亦未論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之罪,然此與前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既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