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甲、乙、丙、丁四人共有A地,其應有部分分別為5 /10 、2 /10 、2 /10 、1 /10 。今甲、乙、丙同意將A地全部出賣予甲,並完成A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丁則反對之。則A地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成立?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3 號民事判決所持理由略為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該判決認為買受人為共有人時,該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不計入多數決之同意部分。以本件為例,同意處分行為者為乙、丙,其人數未過半(總人數四人),其應有部分合計4 /10 未過半(總數為10 /10 )。按此見解,該處分行為不成立。
本文大致贊同上述法院所持之見解。惟本文認為本件處分行為成立,本件除多數決外,定足數亦應排除共有人之買受人,即應計算為同意處分行為者為乙、丙,其人數過半(總人數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4 /10 過半(總數為5 /10 )。蓋上述見解將直接評價甲為不同意處分行為之共有人,與甲之意思相違背。而本文之見解除了不違反甲之意思外,仍兼顧買受人以外之各共有人間之衡平,較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