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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出賣人之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一) Nov 17, 2025
楊承翰 | 實習律師

在此問題之前,應先探討土地法第34 條之1之優先承購權制度之目的為何。多數見解認為其目的在於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共有物的流通。惟既然同法第1 項存在,則優先承購權之制度存在與否均得達成前述目的,前述目的非優先承購權制度之目的。有見解認為優先承購權制度之目的為限制不動產共有人數增加與使不動產共有物共有關係單純。惟此見解仍有上述問題,即土地法同項即得達成限制不動產共有人數增加與使不動產共有物共有關係單純之目的,則優先承購權制度目的亦非此。本文見解認為優先承購權制度目的是為保護共有人過去至今對不動產共有物之客觀與主觀之投資與利益,有司法實務與學說見解亦同。

成為出賣人之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之爭議,司法實務上偶有出現。有判決採否定見解,並有以下理由:一是基於文義解釋,認為共有人對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無從取得優先承購權;二是認為肯定說在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拍賣不動產共有物時將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 條第6 項;三是成為出賣人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違反禁反言原則,法律行為無效;四是為保護原不動產共有物買受人對買賣契約之信賴利益;五是基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目的為簡化不動產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共有物流通之解釋;六是認為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與買受人必須是不同人之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