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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變動所得」?為何有些收入只要課半數稅!(上) Nov 17, 2025
簡渝樺 | 法務助理

變動所得制度之設立,旨在公平地對待所得性質特殊的納稅義務人,因部分納稅義務人,其所得性質係長期累積而一次實現,在現行法對個人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的前提下,如僅形式地依實收之金額納入收受年度計算,則可能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之內涵。

 

按量能課稅原則之內涵,如欲對個人公平地衡量稅捐負擔能力,及對其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應以終生之所得為基準,此係量能課稅原則之子原則即「終生所得原則」。惟前開原則在稅捐稽徵實務上,實踐尚有困難,因多數法治國家,仍以年度課稅原則(期間課稅原則)為主。

 

考量部分個人,其所得可能集中發生於其人生中之特定時期或時段,如運動員、演藝人員或電子競技選手等,其所得通常係集中於人生之特定時期,會產生短期內有大量收入,但其餘時間多數可能為低收入或無收入之狀態,學說上稱此為遽集效應(Bunching Effect) 。此時,如僅形式性地操作年度課稅原則,而依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累進稅率對其課徵所得稅,可能會產生不當之稅負遽集效應,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之嫌,且對有此種性質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亦難謂為實質公平性之對待。

 

準此,我國立法者特別將其認為具有此種「長期累積而一次實現」性質之四種所得特別規範,以該數額之半數作為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基,至於剩下半數則不對之課稅。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項之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