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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輸入禁藥罪 Nov 17, 2025
柯佑宣 | 行政助理

有些民眾會在網路上訂購藥品,若該藥品含禁藥成份,且自境外運輸進入臺灣,即可能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主要規範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82條第3項及第1項。

 

依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只要是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的製劑即為藥品。

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雖然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在規定的「限量內」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則不屬於禁藥的範圍。

 

曾被司法實務認定為禁藥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7 號刑事判決:「『鹿鞭』非屬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一盒,含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被告本應注意『日本藤素』藥品含有『Sildenafil』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法律依據

藥事法第22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

 

藥事法第82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