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拍一張照片,價值7年6個月?! Nov 17, 2025
廖志齊 | 律師
- 一、小華平時工作為公車司機,平常行駛的路線為中學下課時段,像他這樣年輕擔任公車司機的不多,加上小華一表人才,又有禮貌,是很多學生的愛慕對象,豈料,小華是個十足的偷拍狂,專門在下班後躲在客運總站的女廁所偷拍女生如廁,某一日,小華於工作結束、打卡下班後又躲在女廁所,旁邊有人進來,小華即以手機,由廁所門下側伸進隔壁間,偷拍到隔壁人臀部、性器等部位,但馬上被隔壁女生發現並尖叫,小華被堵在廁所,經通報警察來並查獲上開照片,將小華逮捕,最終小華被判處7年6個月有期徒刑,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性影像」,參照其修正理由為:「參考『刑法』修正條文第十條增訂第八項性影像之定義,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隔壁女生如廁時,其脫下褲子後,臀部及性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當均顯露於外,小華以手機拍攝上開臀部、性器之相片、影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中,即屬內容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
- 三、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從而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後來發現,隔壁廁所女生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學生,揆諸上開判決,基於保護未成年之立場,小華在隔壁間女生不知情下,壓制其決定是否被拍攝性影像的權利,顯然妨礙未成年的意思決定自由,構成兒少性剝削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本條項之罪為7年以上之重罪,加上小華擔任公車行駛之路線,下班後為諸多女學生聚集停留之地方,小華應可預見隔壁間女生為未成年之學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偷拍如廁之性影像,再者,小華並未積極與未成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極和解,最後遭判7年6個月之有期徒刑,可謂是罪有應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