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先我們要先知道成立兩罪的條件是什麼?究竟什麼樣的行為可以成立侵占罪呢?
(一)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之成立需要有下列之條件:
(1)法律條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2)主觀上知道「把別人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失物或埋藏物據為己有」這件事是不對的,明知道會犯法,還是因為自己有所圖而故意做這件事(具侵占故意)
(3)侵占行為:將當初代為保管、收藏、管理的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拒不交還的行為。
(4)一開始是透過「正當、合法」的手段持有、保管他人的財物。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成立需要有下列之條件:
(1)法律條文:「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
(2)將「在執行自己工作上的職務時合法持有的財物」私吞或讓第三人占據,且知道行為違法,仍依舊有意圖且故意去做。
(3)有侵占行為。
(4)開始是透過「正當、合法」的手段持有、保管他人的財物。
二、侵占罪侵害的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實務上,法院在做審判時均認刑法上的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成立侵占罪。
換句話說就是 ⟹ 侵占罪此等財產性犯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以避免凡持有他人財產,就動輒入罪的危險。
三、此外,業務侵占罪法定刑較普通侵占罪為重,考量其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事務關係,對其業務上取得之財物保守情形,應有較高之信賴,且個案是否確實為「業務」範圍之約定,不以書面要式為唯一根據,口頭亦屬有效之約定方式。因此,倘若行為人因其業務關係,臨時受委請而持有他人之物、處理事務者,亦屬業務侵占罪所定之「業務」,如因行為人臨時受人家拜託,仍屬業務關係而持有財物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