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條文規定簡單,但到底甚麼是未發覺之罪?自首的定義是甚麼?其實大眾並不是哪麼清楚。而自首的定義就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
所謂尚未發現,是指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完全還不知道犯罪事實及犯嫌是誰」,或是「已經知道大概犯罪內容但還不知道犯嫌是誰」的情況。因此只要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根據確切證據而對特定人已經有所懷疑時,即使還沒有完全確定,就算「已發覺」。此時才慢吞吞的到警局說我要自首,那頂多被稱為投案。
所謂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就是指檢察官或警察,若僅向被害者、朋友等等傾訴是不符合此要件的。
所謂陳述犯罪事實,從刑法三階層理論的角度來看,僅需只要行為人陳述內容是「構成要件該當的事實,就符合自首的要件,行為人對於「違法性」或「有責性」有沒有提出抗辯,都不是在自首中需要特別探討的點,那個是認罪與否需要探討的標的。
最後就是願受裁判,若在在陳述犯罪事實後又逃跑或隱匿,那就是前功盡棄,不成立自首。
那自首需要本人到場陳述嗎?其實自首的「方式」並沒有那麼嚴格,犯罪行為人不僅可以透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自首,也可以委託別人代為自首,不一定要親自到場。
那甚麼是投案?與自首最大的差異,就是犯罪事實已經被偵查機關掌握,且對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指認時進行的。並無法律上得減輕其刑的優惠,但是仍可能在最後量刑的部分被斟酌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