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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為出賣人之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二) Dec 11, 2025
楊承翰 | 實習律師

承(一),本文認為應採肯定說,並有以下理由:一是就上述否定說之文義解釋,向來實務見解將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解釋為係在出賣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係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不僅有權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尚基於法律之授權而得處分不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已,否定說將與此見解衝突。二是就肯定說將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 條第6 項部分,須先敘明者為並非所有不動產共有物之出賣均是循強制執行法之拍賣,此際無強制執行法之適用,自然無抵觸強制執行法之問題;又循強制執行法之不動產共有物拍賣,可能是以變價分割為其原因,此時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70 條第6 項之適用;又強制執行法第70 條第6 項之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有資力並求保有名下財產,應逕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以保護債權人,並避免執行程序冗長。但此目的與前述優先承購權制度保護不動產共有人對共有物過去至今客觀與主觀的投資與利益之目的不同,也不相衝突,故否定說之此見解無理由。三是就否定說認為肯定說違反禁反言原則,此見解混淆「權利是否滿足要件而發生」與「權利行使不當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而應禁止」兩者。而成為出賣人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不當然侵害買受人之權利或利益。縱個案中存在,僅消適用民法第71 、72 條評價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無效即足。四是否定見解認為肯定見解侵害買受人之利益,則在此見解下,所有優先承購權制度均侵害買受人之利益,而認為其違憲?此等否定見解難認有據。五是否定見解認為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優先承購權制度目的是為簡化不動產共有關係並促進其流通,但依據上述其制度目的應是保護共有人對不動產過去至今客觀與主觀的投資與利益。六是否定見解認為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與買受人不能為同一人。惟本文認為肯定見解是否違反買賣契約之法理,不得僅就形式觀察,亦應就實質觀察。且以民法第824 條第7 項為例,也有不乏出賣人與買受人為同一人之案例存在,仍不至於擾亂交易秩序。綜上所述,否定說之見解不足採,本文認為肯定說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