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第2條第1項將土地以不同用途分類,而同法第41條規定地政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原則上有不編號登記的不作為義務,例外於有地籍管理必要時,地政主管機關有是否將土地編號登記的裁量權。應注意者是第41條所稱免予編號登記,是指地政主關機關就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無庸丈量土地、劃定範圍、編號、登記所有權人,並不表示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不能為私有土地。此觀同法第14條體系解釋下,即可得知。
承上所述,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仍得為私人所有,故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地仍具備使用、收益、占有等支配權。惟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未經編號登記之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其所有權人便無法就該地為處分行為。
土地法第41條於西元1946年制定,當時立法相關資料已不可考。欲推論本條的規範目的僅得自條文文義、法律體系、條文歷史、比較法解釋,至過去至今的司法實務見解、各家學說見解,乃至規範現象、適用法規的後果等實證研究推敲之。
依據本條之文義以及與同法第二條第一項體系解釋,似乎可得知立法者認為第二條第一類及第二類土地有地籍管理必要,地政主管機關因此具有將該種類土地編號登記的作為義務;至於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則無地籍管理之必要,故地政主管機關就此種類土地毋庸登記。
有疑問者是何為地籍管理必要?為何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無地籍管理之必要?立法者對此認識是否正確?若是正確,則本條大可制定為土地主管機關就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編號登記一事具有裁量空間即可,為何直接制定地政主管機關有不對該種類土地編號登記的「不作為義務」?無論如何,最重要的疑問是地籍管理必要到底是什麼?在未釐清此問題之前,任何人均無法分辨和種類的土地具有地籍管理必要,何種則無。
先應釐清者為地政主管機關對各該土地編號登記前,應先丈量土地範圍,方有可能對土地編號登記。是故本文認為編號登記之必要,或是地籍管理之必要,即是土地丈量之必要所在。按地政知識相關權威見解,地政主管機關為土地丈量的目的在於將土地丈量的結果作為政府相關施政的依據,以增進全體國民福祉。
在此意旨之下,所有土地均有丈量,進而是編號登記、地籍管理之必要,特別是第二條第三類土地是交通水利用地,其用地之範圍自然是國家制定相關交通政策之重要依據。綜上所述,自本條文義推論出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無地籍管理之必要為本條規範目的,並不合理。
認為本條文之規範目的是為公共利益是否合理?本文認為答案是否定的。先不論公共利益的定義為何,《蒙特維多國家權利與義務公約》認為國家的組成要素是人民、政府、土地及對外為意思表示的能力。則掌握土地之範圍及是掌握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故所有土地不分用途均有地籍管理之必要。因此認為本條文之規範目的為公共利益,並不合理。
則本條規範之目的,或是制定本條的原因,究竟為何?本文見解認為其制定原因在於無法合理期待地政主管機關對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做成土地丈量、編號登記。這樣的見解乍聽之下過於荒謬,畢竟地政主管機關的主要業務之一正是土地丈量、對土地編號登記,且現今衛星攝影、空拍機攝影等技術成熟,土地丈量與編號登記之成本並不巨大,又怎麼會無法合理期待地政主管機關對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做成土地丈量、編號登記?惟本條制定於西元1946年,即民國35年。當時中華民國的主權範圍仍然及於外蒙古、青康藏等地,即所謂「秋海棠」的廣袤領土。在這樣的世界觀下,立法者自然無法合理期待地政主管機關對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做成土地丈量、編號登記,畢竟當時要如何要求地政專業人士不靠衛星、空拍機到長江中心或是崑崙山上丈量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