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負有舉證責任,基於票據無因性,對於票據之給付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票據原因關係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尤其在雙方對於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例如執票人主張是借貸,發票人主張是賭債);只有在雙方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發票人復爭執未收到借款,執票人方須就已交付借款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法律問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係用以清償賭債,賭債非債,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因支付借款債務而交付支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究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抑應由被告就其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乙說: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以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