亞細亞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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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一張照片,價值7年6個月?!(2) Dec 11, 2025
廖志齊 | 受雇律師

一、承先前之案例事實,後來警方又在小華手機內發現其他女生遭偷拍臀部、性器官等如廁之畫面,經循線調閱監視器追查,發現是同樣是未滿16歲之女學生B女,通知B女到案,B女才發現遭偷拍的事實,小華此部分行為卻指遭判1年2月,為何有如此大的差異呢?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三、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的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條例是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該公約的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的任何性活動,均列為是對兒童及少年的「性剝削」,以防杜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的性影像,而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的基本人權;亦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的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在此意義下,有關本條例的解釋,應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8歲之被害人的角度,從寬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的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行為。

四、有關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的行為,究竟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之罪?本庭以為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的「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的作用時,方足以該當;如行為人在交通工具上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的兒童或少年拍攝其性影像,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應僅論以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2415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查後來發現,B女亦雖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學生,惟B女是經警方通知其方知悉有遭偷拍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B女遭偷拍當下,根本並無察覺有人在偷拍,其決定是否被拍攝性影像的權利根本上未發生,B女之意思形成與決定自由顯然並未遭妨礙,故僅構成兒少性剝削第36條第1項之要件,僅被判處1年2月之刑,然而不禁讓人思考的是當案例事實相類似之案件,卻有著6年自由刑之差距,是否會動搖司法權之公信力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