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A女騎乘機車於支線道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轉彎駛入該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於幹線道之B女發生碰撞,B女因而遭逢車禍受有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醫院判斷須有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性,需兩年觀察恢復狀況,倘B女追究A女於刑法上之過失傷害責任,論在刑法上歸類於過失傷害罪還是過失重傷害罪?
是否達到刑法所定義之重傷害程度,其認定間點,固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傷勢狀況為準,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
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外,並應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之狀況,參酌一般社會觀念,妥為判斷,其情狀則應以被害人在言詞辯論終結時的最後狀況為依據,倘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是否能判斷為重傷害無關。
案例中之B女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若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或因為自己、照顧者努力而有所改善甚至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