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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登山的陌生人如有危險,是否可以不救他呢? Dec 11, 2025
鄭乾佑 | 法務助理

案例事實:小明在網路上發文揪團一起去爬玉山,小華應邀前往,兩人走到半路小華跌落山谷受傷,大量出血,如不及時送醫治療會有生命危險。豈料,小明認為他們是陌生人,只是剛好一起去爬山,為了不想惹禍上身就把小華留在原地等死,最後小華因失血過多而死亡。

近幾年的登山活動十分盛行,然而時不時會從新聞上看到有山友發生山難,在這個情況下,一起登山的山友是否有救助的責任呢?

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一、作為義務:

何謂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法律用語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實務上規定以下幾種類型:

(一)有保護義務的人:

1. 依法令規定,例如汽車肇事者。

2. 密切生活共同體,例如父母、配偶。

3. 危險共同體,例如一同登山的山友間。

4. 自願承擔保護義務者,例如泳池救生員。

(二)有監督義務的人

1. 危險源的監督者,例如商品製造人。

2. 危險前行為者,例如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起火的人。

本案中,小明與小華雖互不相識,但因共同參與具高度風險的登山活動,屬「危險共同體」,兩人間自然產生刑法上的保證人地位。因此,小明對小華負有救助義務。

二、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則指,行為人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

本案中,小明明知小華受重傷且失血危急,卻未尋求任何協助,反而置之不理,其行為顯然違反注意義務;反之,若小明曾盡力求救,例如立即通報山搜、嘗試協助,惟在救援抵達前小華仍不幸死亡,則小明原則上不需負相關刑責。

三、結論:

共同登山者間,不論原本是否認識,只要基於共同活動形成「危險共同體」,彼此即具有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因此,不能以「只是萍水相逢」為由而見死不救,否則可能構成刑法上不作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