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項僅列四種變動所得之類型,致學說與實務對其規定性質乃至適用皆有不少爭議,且立法者亦無意修法,造成爭議不斷,下分述之:
一、釋字 377 號(財政部就一次補發之薪金,依給付日課稅之函釋違憲?):
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財政部賦稅署六十年六月二日台稅一發字第三六八號箋函關於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後,於復職時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薪金,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按實際給付之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釋示,符合上開所得稅法之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實務唯一承認例外:釋字 508 號(財政部以佃農所得補償費半數為所得之函釋違憲?):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依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給與承租人之補償費,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所得,應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按:現為第十類)所稱之其他所得,計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一四八九四號函謂:「佃農承租之土地,因政府徵收而終止租約,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佃農之補償費,應比照地主收回土地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變動所得之規定,以補償費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免稅。」係基於課稅公平原則及減輕耕地承租人稅負而為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上開各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前述第一四八九四號函釋,係對耕地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算當年度所得,作成之釋示;而該部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四六一六號函:「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所得。」係就土地買賣時,佃農取得之耕作地上物補償費免納所得稅所為之詮釋,前者係其他收益所得,後者為損失補償,二者之性質互異,自難相提並論,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
三、學說上,對於前開變動所得規定性質,亦有爭議:
(一)有認為,如採列舉規定說,會導致該規定適用範圍過於限縮,而反失立法者當初設立此等規定之用意,因此應認該規定為一例示性規定,該四種所得僅係「被明示的例子」而已,其他具有類似性質之所得,亦應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二)亦有學者認為,因現行之變動所得規定,無論在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上,都過於粗糙而有適用上之問題,應透過立法者之修法來解決,而修法前仍應認其為列舉性規定,且該規定僅明列了四種所得之類型,而未有如「其他相類似性質者」之語,難認其係一例示性規定。
綜上所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僅就四種所得明定得採「變動所得」之課稅方式,實務與學說對於該條究竟屬列舉性抑例示性規定,及其適用範圍之界線,均存重大歧見。是以,現行變動所得制度在憲法上之容許性雖不致否定,但因規定本身不夠周延,缺乏一般性適用之要件判準,導致爭議迭起。其究應擴張為例示性規定以符實質公平,或仍應嚴守列舉性解釋以維持稅法明確性,均有待立法者正面釐清與補充修正,以免課稅實務適用失衡、侵害納稅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