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明長期抽含有依托咪酯(現為二級毒品)成分之電子菸(俗稱喪屍煙彈)並且將大量向上游購買的成品煙彈,販賣給下手(藥腳)某日,警方持搜索票及拘提票將小明拘提及在小明住處搜出大量煙彈成品,經警方詢問後,是藥腳供出在民國(下同)114年1月某日向小明購買煙彈,小明見有監視器畫面佐證,便也當場承認販賣,並供出此次販賣給藥腳是向小華購買的且後續也有買過幾次,另亦供出除了向小華購買外,亦有於同年4月份向阿志購買過大量煙彈,經警方循線並調閱監視器,僅有4月份向阿志購買煙彈之監視器畫面,並經阿志承認販賣;然而就小華部分亦僅有同地點4月份小華販賣煙彈給小明之監視器畫面,小華亦僅承認只有4月份有販賣給小明之事實;經法院判小明七年之重罪,於判決書理由欄中卻說明小明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這是怎麼一回事呢?
二、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參照。
三、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本案是「小明114年1月販賣給藥腳,毒品來源是向小華購買的」,故,小名供出同年4月有向另一名毒販阿志購買,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另就小華部分,因為僅有小華於同年4月販賣給小明之明確證據,在時序上,小華於4月份販賣給小明之煙彈必定非小明於同年1月賣給藥腳之毒品來源,是以,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
四、不禁讓人思考,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且從文義解釋角度而言,只要供出毒品的來源,且確實有查獲其他正犯,即符合法條之文義可包含之範圍,是以,實務見解倘採取如此嚴格之前後因果關係要求,方符合減刑事由,是否合適妥當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