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事實
小八之父親已八十歲,罹患失智症,且已達心智喪失之程度。某日,其父親將存放於家中的十萬元私房錢,全數交付予小俊,以購買一台摩托車。小八得知後,欲採取法律行動以保障父親之權益。
二、父親購買摩托車之法律行為效力
依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本案中,小八之父親雖尚未受法院監護宣告,形式上仍非無行為能力人,惟其因罹患失智症而心智喪失,已屬於民法第 75 條所稱之「精神錯亂」狀態。其於該狀態下所為購買摩托車之意思表示,既已喪失辨識及形成意思之能力,依法應認為自始無效。
因此,小八得以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小俊主張其父親購買摩托車之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返還價金。
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性
依民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小八之父親因失智症而心智缺陷,顯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小八身為其子女,亦屬得聲請監護宣告之適格主體,故得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以建立對外明確之身分狀態。
四、監護宣告後之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 110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
若法院准予監護宣告,並選任小八為監護人,則其父親之財產管理權即由小八行使。藉此,可防止其父親於日後再因心智缺陷而為不利於自身之財產處分,並達到事前保護與交易安全之目的。
五、結論
綜上所述,小八可採取以下法律途徑:
(一)依民法第 75 條主張其父親購買摩托車之意思表示無效,以排除該不利法律效果;(二)另依民法第 14 條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並於取得監護人身分後,依法管理父親之財產,以防止未來權益持續受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