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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第三人返還? Jan 12, 2026
陳子瑄 | 法務助理

一、問題設定

丙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甲使用(下稱A帳戶,丙經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嗣後,甲向乙詐騙金錢(未成立契約關係),並指示乙將款項匯入A帳戶。乙能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丙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二、實務見解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對此問題採取肯定見解,理由如下:

(一)乙與丙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契約關係。乙係因受詐騙而匯款,並非有意識地基於特定目的使丙財產增加,因此丙取得該款項,並非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且丙未能舉證證明其保有該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二)本案亦不成立所謂「指示給付關係」,指示給付須同時具備三方間的法律關係,包括:1.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的補償關係 2.指示人與受益人間的對價關係 3.被指示人與受益人間的履行關係。

然而本案詐騙情形中,甲與乙之間未必存在契約關係,且甲指示乙匯款,目的在於犯罪,而非為履行甲與丙之間的對價關係,因此三方關係無從成立,自不得以指示給付關係為由,逕否定乙對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三、學說補充與評析[1]

學說見解亦肯認在甲乙間未訂立契約的情形下,乙匯款至丙帳戶,不能認定其係具有目的之給付,且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乙匯款之利益,乙與丙之間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另假設甲乙間有訂立契約,但該契約因詐欺而無效、不成立或經撤銷情形,依給付型不當得利理論,乙對丙的匯款行為實質上是對甲為給付,因此乙與丙間不成立給付關係。此時若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則,將導致被害人乙無法直接向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詐騙情形,有所不公。該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性原則,原係為維護給付關係中當事人間的抗辯權與風險分配,但在詐騙案件中,並無此等保護需要,故有必要對該原則作目的性限縮,使被害人得依權益歸屬侵害型不當得利向丙主張款項的返還。

四、綜合上述實務與學說見解,在詐騙案件中,被害人與詐騙者間未成立契約而受指示將款項匯入第三人帳戶,且該第三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者,應成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害人得向第三人請求返還其受騙款項,從而強化對詐騙被害人之實質保護。

 

[1]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補新版,2024年6月,頁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