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文修正內容之說明
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減刑要件,作出重大調整。
修正前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亦即,減刑要件重點在於程序中自白及返還自身犯罪所得。
修正後條文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除仍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外,另新增兩項實質要件:
必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須於偵查中首次自白起六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金額,減刑基準已由「返還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提升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二、實務運作下之問題與評析意見
然而,從實務觀察可知,遭檢警機關查獲之詐欺案件中,多數被告係詐騙集團中之機房成員或提款車手,屬於組織中之基層角色。此類成員通常僅按次或按件領取固定、微薄之報酬,實際詐欺所得大多流向上游組織,並未由其支配或持有。
在詐欺金額動輒龐大之案件中,要求此等基層成員於短期間內負擔全額被害損害,客觀上往往難以實現。其結果是,即便行為人自始坦承犯行、全力配合偵查,亦因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支付全部金額,而喪失適用第47條減刑之可能。
從而,修正後條文在實質效果上,可能導致減刑制度僅對具備相當資力或實際掌控詐欺所得之核心成員有利,反而排除多數基層參與者。此可能弱化自白制度鼓勵真實陳述之功能,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實有進一步討論之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