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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個案例認識傳聞法則 Mar 10, 2026
林岱韻 | 法務助理

問:甲聽乙說看到A拿刀殺害B,於是甲跑到警局向警察表示:「乙跟我說他看到A拿刀殺B。」試問:甲的證詞是否得作為證據?

 

答:甲係於警局而非審判庭上為陳述,且其內容係轉述乙之說法,並非甲親自見聞之事實,屬於「聽說證據」。此種情形屬於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一、何謂傳聞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所謂傳聞法則。

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於審判中用以證明其陳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換言之,當證據的內容係透過他人轉述,而非由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時,即可能構成傳聞證據。

 

傳聞法則係源自英美法制度,其目的在於確保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與程序之公平性。蓋若僅憑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陳述未經宣誓、具結,亦未接受交互詰問,法院難以判斷其真實性與可信性。因此,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並確保證據之可靠性,原則上排除此類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傳聞證據之效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然而,為兼顧訴訟實務之需要,法律亦設有若干例外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同條第2項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若係向法官所為,或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在符合法律規定之情形下,即可能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