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文略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大法官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未適用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的栽種罪,違反平等權、罪刑相當、侵害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大法官認為本條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就製造或買賣大麻,或手上有大麻種子,或在陽台種大麻等方式,全部都會受到刑罰的處罰,即本條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使法院透過刑法第59條減刑後,刑度還是高達2年6個月,無法易科罰金或緩刑,使得無從兼顧實質正義。
是以大法官就此部分表示相關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1年內修正,如果逾期沒修正,法院審理案件時,遇到情節輕微的情況,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一次。
那目前相關機關修正本條栽種大麻罪的進度為何呢?
行政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第3742次會議拍板修法,如果種大麻是供自己使用,而且情節輕微的話,刑度將從原本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調降成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業已核轉至立法院審議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