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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作為證人傳喚時怎麼辦?應該注意什麼事項? Dec 02, 2021
張馨方 | 法務助理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原則上不論國籍、年齡、性別、學經歷、社會地位,任何自然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至於證人的年齡及精神狀態,只與證人具結能力有關,不影響證人的資格。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9號解釋理由書「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證人必須是對某些事實曾經見聞的人,若非為證人親身見聞,而出於證人之推測或想像,即不得作為證據。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有三種義務:到場、陳述、具結。

  1. 到場義務
  2.  
  3. 陳述義務
  4.  
  5. 具結義務
  6. 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即具有拒絕能力之證人(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86條1項例外之人)須透過具結的方式,以擔保自己所述之內容為真實;若證人在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將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問題。法院或檢察官應在證人具結前告知證人具結之意義以及偽證罪之處罰,使證人明瞭其所負之義務並為真實之陳述。
  7. 180條與被告之間有特定的親屬或者身分關係,或者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若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在法院或檢察官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後,證人仍選擇陳述時,即須命證人具結。

以上,若以「證人」受法院或檢察官傳喚,僅須到場就自己曾經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可,絕不可有任何匿、飾、增、減,否則將有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虞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