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係指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者而言。
將存摺、印章等個人物品交由他人保管理論上可能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但有穩定之實務見解認為,現將印章、存摺交給他人保管或處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需由交付存摺、印章之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實屬過苛。
以下整理實務上曾有過之案例,判斷是否成立表見代理:
依上開實務見解,雖將存摺、印章交給他人保管並不成立表見代理,但若被他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後續紛爭的處理也是相當耗時耗力的,倘真有將重要之個人物品交付他人保管之必要,一定要慎選可信任的人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