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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否能任意變更?! Dec 03, 2021
尤詩嘉 | 所長特助
  • 實務案例:

    甫於學校教職退休的花大嬸,因賦閒在家拈花惹草,因而與鄰居保險業務員小葉欖仁熟識,小葉欖仁熱心幫花大嬸規劃退休保險儲蓄,使從未購買過相關保險的花大嬸心動不已,惟因花大嬸年事已高,所需繳納之保險費用過高,故花大嬸決定以女兒花仙子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自己,向好安心保險公司投保「平安富貴還本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且由花大嬸支付保險費用。

    爾後,花大嬸見該保險契約沒有遇到任何問題,故主張該契約保費皆由一己支付,且與被保險人花仙子間也有保險利益關係,向好安心保險公司提出,欲將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花大嬸自己。試問:好安心保險公司應同意花大嬸所提出之要保人變更嗎?!

  • 名詞解釋:

➤要保人:也叫投保人,一般稱為保戶,通常為向保險公司簽署訂立契約,並負有繳交保險費義務之人。

➤被保險人:以其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並以其生存、死亡、疾病或傷害為保險理賠要件的人,也就是保險對象。

➤受益人:依保險契約內約定,有權受領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者。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權益」,系指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因具有利害關係而可享有的合法經濟利益。

  • 涉及法律層面:

依照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於人身保險,必要保人與被保人間,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列舉之關係:「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始具有保險利益。

復查,保險法第3條及第115條之規定,要保人始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係為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且為避免保險費未按時繳交,受益人將來請求保險金給付時,可能會發生困難,而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費。次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之規定,倘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則受益人僅有期待權,而未實質取得契約之權利,受益人亦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故花大嬸雖稱該保險契約保費均由其繳付,有可變更為契約要保人之理由,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花大嬸僅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須待保險事故發生且要保人未變更受益人時,始得受領保險金,花大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向好安心保險公司提出辦理變更該保險契約要保人顯非有據。綜上,花大嬸縱有繳納保費之事實,並不足以認定有權請求變更要保人。